第 五 章 會 議

第  三十  條:本會會員大會分定期與臨時兩種,定期大會每年開會一次,臨時大會以理事會

      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五分之一以上請求,或監事會函請或主管機關要求時召集之。

第三十一條:召集會員大會,應於十五日前通知。但因緊急事故,召集臨時會議,經於開會前一日送達通知者,不在此限。

第三十二條:會員大會之決議,以會員過半數之出席,出席會員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。

第三十三條:下列各款之決議,以出席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:

      一、章程之訂定與變更。

      二、會員之除名。

      三、理事、監事之罷免。

      四、財產之處分。

      五、團體之解散。

      六、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要事項。

第三十四條:本會理事會、監事會,每三個月至少舉行會議一次,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或理監事聯席會議。

第三十五條:理監事會,應有過半數之出席,出席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方得決議,可否同

      數時,取決於主席。

第三十六條:理事長或常務監事,無正當理由不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超過二個會次者,應由

      主管機關解除理事長或常務監事職務,另行改選或改推。

第三十七條:理事、監事應親自出席理事、監事會議,不得委託他人代理;連續二次無故缺

      席者,視同辭職,由候補理事、候補監事依次遞補。

 

 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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